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 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占用费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投资额或资产账面价值为基数,年收缴率为百分之二至十,具体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收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属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申办程序如下:
(一)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文件说明资产来源、性质、数使用方向),连同可行性论证报告和相关批文等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单位申请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必要时,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审和听证会,提出审定意见后,上报本级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已经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等事项严格把关,并加强风险控制。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要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房产、国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