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展会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展会名称、举办时间或者地点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批准。已办理展会备案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
第十六条 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展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应当以展会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举办单位招展信息中的展会名称、主办和承办单位全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
第十八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下列材料并进行查验: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举办单位负责展会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展会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与举办单位明确双方在办展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展会场馆方应当对举办单位的资格进行查验。
场馆方与举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参展商需要对展位作特殊装饰的,应当委托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展位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装饰展位设计、施工安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