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团报价应按照《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认真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采用《价目表》、电子显示屏方式公示,也可采用宣传册方式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线路名称、详细行程及时间、游览参观及娱乐购物等项目的具体安排、乘坐的交通工具及其档次、食宿条件及其标准、导游服务档次、各项目收费标准及其相关说明、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标准、参团的优惠条件及折扣、游客自费项目的提示,代收费用项目及收费标准、旅行社的服务承诺、联系及投诉电话号码等。
旅行社组团报价通过广告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宣传,应符合上述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团应与游客签订包括公示内容在内的合同,依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不得在公示内容以外增加自费旅游和购物项目或加收费用,如确需增加自费旅游项目或费用,必须事先征得游客同意。
第十四条 旅行社除可代收合同约定由旅游者自理的费用外,其司、陪、导人员不得加收标价以外的任何费用。
确因特殊情况或不可预见的因素难以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及时向游客说明情况,取得谅解,并向游客退还差价。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按规定建立内部价格台帐,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行社的服务收费诚信监督,及时查处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与成本背离(零负团费)等问题,建立完善服务收费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按规定实行组团报价备案,突破政府指导价组团收费,损害游客和其他经营者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价格信息,故意误导、诱骗游客接受其服务;或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同一时段同样的旅游线路、同等服务质量及其他同等条件代办同样服务项目实行两种标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