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织我区示范区创建、申报和考核评估工作。经考核符合自治区级示范区者,命名为“自治区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经考核符合国家级示范区者,推荐参评申报国家级示范区。申报材料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上报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申报表使用《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申报表》填报(附件1)。
3.卫生部组织对自治区卫生厅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4. 自治区卫生厅组织对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自治区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5. 各地(州、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对地州市级示范区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地(州、市)级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三)上报时间
各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于6月28日前将2011年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资料,包括相关文件、记录、照片、报表、工作总结等上报自治区示范区工作办公室。
二、示范区的管理及考评
(一)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
(二)自治区卫生厅对全区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业务培训。
(三)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每年5月15日前将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资料,包括相关文件、记录、照片、报表、工作总结等上报自治区示范区工作办公室。各地州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示范区工作的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业务培训。
(四)各示范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五)国家级示范区和自治区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命名的示范区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期间还将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加强考核评估,考评具体参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方案(试行)》(附件2)。考核不合格者,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和自治区级示范区称号。自治区卫生厅每年组织对示范区工作进行督导和考评,并将示范区工作进展情况和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同时上报国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