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评审机构对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九)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
(十)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竣工决(结)算批复的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评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审或者联合评审的方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
评审机构需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事先征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评审意见、要求,并在委托评审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结论以及建议和存在的问题等。
评审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对重大项目应当在评审过程中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技术档案制度,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性。
第十七条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及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回执评审机构。
项目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署评审结论的,视为认可。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试行)》规定的时限完成。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