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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作业条件。并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应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岗位轮换;应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未完成项目建设并无批准延期手续及非法违法生产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企业2011年底前,其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2012年底前,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以上标准。

  第三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煤矿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煤矿企业井下项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严禁对外转包、承包、分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定员管理。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定员管理制度并严格按定员控制入井人数,除要害岗位外,严禁在采掘现场交接班。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实行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井工开采的矿山企业矿灯要实行集中管理,入井人数、姓名应及时登记并向调度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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