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并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并在10日内送达对该机构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实行社会公示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引导患者安全就医。
对积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并由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谈话、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等,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含12分),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可以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或三年内超过36分的(含36分),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可以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二十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累计不良积分超过6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积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