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按国家或自治区准入规定使用和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五)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六)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
(七)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擅自进行性别选择及实施代孕技术,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等;
(八)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卫生技术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三)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仍继续执业;
(五)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和擅自开展器官移植技术;
(七)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三章 积分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数应记录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记录栏内。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时,应在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