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三)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五)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类别、性质、地点、面积、布局及服务方式;
(六)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七)使用过期、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
(八)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助产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等特殊准入项目;
(九)企事业单位设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十二)有隐匿、伪造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以及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行为;
(十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四)违反国家预防控制传染病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救治、报告,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
(十五)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或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等行为,被药监等部门查处并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十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
(一)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以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三) 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