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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三)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五)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类别、性质、地点、面积、布局及服务方式;

  (六)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七)使用过期、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助产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等特殊准入项目;

  (九)企事业单位设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十二)有隐匿、伪造病历资料(处方)或其他医疗文书以及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行为;

  (十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四)违反国家预防控制传染病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救治、报告,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

  (十五)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或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等行为,被药监等部门查处并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十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

  (一)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以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三) 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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