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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十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次要责任;

  (十三)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

  (十四)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2分:

  (一)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三)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五)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六)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院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七)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规范》的有关规定;

  (八)手术室、消毒供应室、化验室、产房等重点部门的布局、流程及管理不符合要求;

  (九)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

  (十)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

  (十一)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内蒙古蒙中医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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