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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行积分管理,并组织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及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应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积分办法

  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一次积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0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除外);

  (二)未按规定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三)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

  (四)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明显处;

  (五)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建立疫情报告制度、监测报告制度、门诊登记制度、预检分诊制度;

  (七)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识;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的重大医疗过失和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九)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

  (十一)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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