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
三条、第
五条、第
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名称符合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的规定,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5.有必要的场所。
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第
五条。
(二)变更登记: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成立登记:
1.登记申请书(包括举办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原件1份;另需提交举办单位登记成立的证书复印件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原件1份;有许可证的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场所使用权证明(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原件1份);
6.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拟任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7.章程草案(按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举办者和开办资金,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等,原件1份,需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