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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二十一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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