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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对国地税共管户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国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进行计算征收;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照核定的定额进行计算征收。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联合核定定额。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附件1)。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具体执行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运用计算机核税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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