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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及私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价格收费问题举报件属于价格举报,按照本规则办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所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或其它机关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决定受理前需要举报人补充举报证据的,由检查所制发《补充证据通知书》。

  按照管辖规定应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价格举报件,由检查所移送相关区县物价检查所,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六条 举报受理后,须及时开展调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目的和要求。

  承办人调查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并提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 检查所应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以电话或书面形式主动向举报人告知办理情况。电话沟通的,应以书面形式固定沟通时间、内容,并保留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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