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二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