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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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