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1份;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目录1份;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依据文本1份。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听取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结果、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采用电子政务备案系统报送备案的,不再报送纸质文本。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程序;
(三)其他审查事项。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提供法律依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复。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并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撤销或纠正该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撤销或纠正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