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审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进行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二)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决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包括废止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