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和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
(四)设定的政策、措施或者制度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是否按照本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法制机构还可以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其列入有关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