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稽察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稽察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稽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稽察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