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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2011修订)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进行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灾害状况分析、重点防御区、防御措施、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等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及其相应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第八条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系统和其他重要社会公共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重复领取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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