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处罚,发生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作出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安派出所责任。
第五章 消防监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和消防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二)消防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九)其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公安派出所及其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失职、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要按本规定和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