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年度消防监督检查、抽查计划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将上半年和全年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各项消防监督业务应当使用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流转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属于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按照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有《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中应当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对单位给予五千元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