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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对港澳流动渔船会籍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打私办和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港澳流动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海关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报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涉案港澳流动渔船办理入会(户)、转会(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假冒港澳流动渔船走私及违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及时通报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和省打私办。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据港澳流动渔船信用信息评定情况,根据《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会籍管理办法》,对港澳流动渔船会籍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流动渔船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发放,应与流动渔船信用信息评定情况结合起来。

  对于参与走私或多次违规的港澳流动渔船,由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联络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船舶管理联络员制度。

  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打私办负责召集,通报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粤港澳打击假冒及利用港澳流动渔船走私活动通报制度。

  省打私办应当定期向香港、澳门特区有关部门通报港澳流动渔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主要证件、证书不齐、过期或失效的;

  (二)未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标准配备相应的适任船员的;

  (三)擅自加装、改装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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