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有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
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字[2008]52号)要求,为加强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管理,保护合法生产经营行为,预防非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品种见附件一),按照规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三、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和其他肽类激素。
四、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必须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进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出口准许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未取得《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而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
五、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定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运往境外委托企业的,也必须在取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出口准许证》后,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手续。
六、现从事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的医药、化工企业,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本企业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情况(附件二)分别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