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规规定,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对购入使用的消毒餐饮具建立索证制度,并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和食品化妆品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有关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注册登记、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消除监管空白,切实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电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85711111,食品化妆品监督机构85711111,工商部门12315。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餐饮具经消毒后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食品化妆品监督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予以处罚;
(二)对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未进行索证管理,以及餐饮服务单位违反餐饮具消毒和使用的相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三)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服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通告规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