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