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投诉人及其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向调查人员提供情况。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
经查证,事实与投诉人的投诉不相符合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一方或者双方有异议的,应当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应当抄送被投诉人任免机关,同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属于上级交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转交下级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督办。
下级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下级重新办理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上级交办的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办结。
重大、复杂的行政投诉事项经本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日。因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处理等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以及其他无关单位或者人员;需要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调查的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决定或者建议其任免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行政告诫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向被投诉工作人员任免机关提出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建议;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