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重大政策的起草部门、重大项目的实施部门、重大改革的牵头部门、重大活动的承办部门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而难以界定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同级政府指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主体。
第八条 上级组织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地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或支持配合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真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属地责任。
第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查究。
维稳、应急、信访部门负责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指导,督促落实防范和化解稳定风险的具体措施。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积极主动配合责任主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风险防范化解。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等事项;
(二)涉及人员安置、资产处置、社会保险、待遇调整的事业单位改革事项;
(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和促进就业等重大政策调整;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五)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重大政策调整;
(六)水、电、燃气、粮食、教育、医疗、药品、公共交通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七)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处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八)可能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交通布局重大调整;
(九)涉及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居(村)民安置的水电、矿产、旅游等资源重大开发项目和交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
(十)可能造成环境现状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对群众环境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