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
《会计法》和《
行政处罚法》,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
十一、本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裁量的合理性、可行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基准。
第二条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或《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第
六十九条、第
七十条、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五条、第
七十七条、第
七十八条或《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四十二条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