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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行政处罚法》,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

  十一、本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裁量的合理性、可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基准。

  第二条 重庆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二条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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