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 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