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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

  (二)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行使出入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弄虚作假骗取护照,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采取提供伪假证明、虚构情况、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资料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2000-3000元罚款;再次违反此规定的处3000(不含本数)-5000元罚款。

  持用弄虚作假骗取的护照被遣送回国的,处3000-5000元罚款。

  弄虚作假骗取的护照,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他人提供一本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一本护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日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为他人提供2本以上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2本以上护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应当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违规经营、骗取出入境证件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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