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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市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预算安排;

  (二)区(县)财政根据有关规定预算安排;

  (三)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运用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开展担保业务按规定取得的保费收入;

  (五)其它按规定取得的资金来源。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和融资担保业务开展需要,建立融资担保资金持续注入机制,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充融资担保资金,逐步扩大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规模。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代偿及损失支出;

  (二)用于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相关费用支出;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重点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四)其他经批准的相关支出。

第三章 运作方式

  第七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或指定部门设立专户,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核算委托担保业务的资金清算、代偿损失拨付等事项。

  第八条 上海市财政局将本市的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委托给有关专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担保机构”)进行运作,委托担保业务发生的风险和损失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由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承担。

  第九条 受托担保机构开展的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具体费率根据融资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产业发展方向、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确定。对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导向的重点支持项目担保费率从优。

  第十条 委托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受托担保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予以追偿,追偿取得的资金应返还至融资担保资金专户。

  对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认的担保代偿损失,可在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受托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应实行比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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