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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告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经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裁量基准》主动纠正。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七条 行使《裁量基准》未列明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定和《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广州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
广州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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