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凡市县区部门和单位引进的项目,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并纳税后,由同级政府按该项目当年税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奖励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奖励单位的资金,可用于支付引进项目中发生的费用、弥补单位经费不足和奖励引进项目中的有功人员。其中用于奖励个人的部分,不低于奖励金额的30%,不高于50%。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奖励个人的资金,按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政策,报同级政府财政人事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个人引进的项目,可按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施一次性奖励,也可按照企业一定期间内缴纳的税收实施分次奖励。奖励方式的选择,由受奖人自行决定,但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 一次性奖励的,奖励金额为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在项目竣工时给付;分次奖励的,自该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并纳税后,按该项目当年税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每年奖励个人,期限十五年。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项目、以及市内县区企业搬迁项目不适用于以上奖励办法。如需奖励的,由市政府研究并对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选择到集聚区落户并新建项目的,参照单位或个人引资奖励办法,在享受集聚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由引进方政府对企业或投资者实施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上述涉及对个人奖励的,受奖人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奖金的单位代扣并上缴。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奖励时,其依据的项目当年税收地方留成的计算,由项目引进方财政部门负责。有争议的,可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产业集聚区县区政府间税收增量分成,按预算年度,由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