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价格认证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期市场中准价格计算确定。需要变现的,在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的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按低于市场最低批发价格做出拍(变)卖底价或者以清算价格法做出合理变现价格。
⑵文物的价格认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⑶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⑷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确认价格。
⑸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税费计算确认,并根据基准日市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⑹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或者出具价格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⑴认证机构名称和委托名称;
⑵认证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⑶认证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⑷认证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⑸认证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⑹认证结论;
⑺价格认证限定条件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⑻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⑼价格认证作业日期;
⑽价格认证人员签章;
⑾价格认证机构公章及法人签章;
⑿附件。
价格证明按照简易执行,出具简易报告。
第二十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或者重新认证。
当事人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认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认证结论、补充认证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