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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符合《宿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方案》或《宿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规定的选址条件;

  (三)检测方法和设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公安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五)取得省环保厅的委托;

  (六)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八)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环保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免费监督抽测,并将抽测信息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农机、发展改革等部门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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