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首次申请资质以及资质增项、升级、变更、增补,按照
《规定》和《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提供材料。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以及首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实地核查制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厂房、安全生产条件等实际情况进行核查。资质许可机关也可以委托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负责核查的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条 申请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资料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事项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实行实地核查的,应提交核查机关的核查意见。资质许可机关委托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20日内将核查情况报自治区资质许可机关;
(二)申请资质增项、升级或者延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对申请人在从业期间是否有
《规定》第
二十一条所列行为,征徇州、地(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州、地(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将认定情况报资质许可机关;
(三)申请人为兵团所属的企业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征求兵团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四)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州、地(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州、地(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变更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许可决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区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者通过新疆建设网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