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由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实行初审的外,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由资质许可机关直接受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一)
《规定》第
九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初审;
(二)
《规定》第
十条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三级资质的审批;
(四)铁路方面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的审批;
(五)
《规定》第
十一条所列自治区直辖的县级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
第六条 州、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一)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审批;
(二)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审批;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许可(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含水利、交通、信息产业、铁路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审批;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审批;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审批;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