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