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违反《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完成本级粮食储备任务,或擅自动用各级粮食储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四)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 、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政策性用粮企业和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二)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或者经警告再次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