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对企业法人 和经济 组织并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没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不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化学试剂管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四)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应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而没有委托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没有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粮食出库和购进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 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购进粮食,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