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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四川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场所未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使用伪造、涂改、倒 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 警告,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欠付3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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