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六)国有粮食企业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是否按《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省或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粮库除外;
(十七)各类经营主体开办的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是否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应先行告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实施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售、加工或者转移。
第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存企业加强库存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存企业进行库存检查。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加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许可。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