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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林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由苏州市农林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范围开展水生动物疾病诊疗活动;
  (二)渔业执业兽医师享有处方权。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在渔业执业兽医师的指导下开具处方,但必须加盖渔业执业兽医师的专用签章或执业兽医师签名;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所在地水生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渔业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宣传渔业管理法规、水生动物疾病预防、健康养殖、安全用药知识;
  (三)树立敬业精神,遵守执业道德,履行渔业执业兽医职责;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渔业执业兽医及所在单位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妥善保存二年以上;不得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渔业执业兽医从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从业无关的证明、文书等文件。
  第十五条 渔业执业兽医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渔业执业兽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十七条 遇自然灾害、疫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渔业执业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其所在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有效期五年。
  第十九条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渔业执业兽医业务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兽医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日常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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