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游艇在开航前,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游艇在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无论在何种情况,游艇都应使用适合当时情况的安全航速航行,加强了望,宽让他船。游艇在港口水域航行速度不超过5节;
(二) 游艇航行和休闲娱乐活动中,应当开启无线电通信设备及船舶定位识别设备,保持通信畅通;
(三) 游艇不得超过安全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四) 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人数航行;
(五) 游艇驾驶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六) 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七) 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第四十二条 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防台专用水域由当地政府规划,经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游艇在航行中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内停泊。
第四十四条 游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时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游艇驾驶人员及其他乘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游艇俱乐部或游艇所有人应根据游艇防台能力确定游艇防台措施。
境外游艇如因防台或其他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的水域时,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第四十六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外籍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四十七条 游艇试航前,试航实施单位、个人应制定安全措施和试航计划,提前1天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游艇试航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试航的游艇应取得船检机构签发的试航证书。
第四十八条 游艇试航水域的选址,应报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七章 游艇俱乐部
第四十九条 游艇俱乐部应具备法人资格,并应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