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当游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时;
(二)改变游艇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时;
(三)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船籍港变更时;
(四)涉及游艇安全的修理或改装时。
第八条 对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于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机电等设备,采取如下方式认可:
(一)由依法注册成立的游艇行业协会对游艇制造及配套产品供应提出相应要求,并出具可装船的船用产品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二)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游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相应的报告,列出可装船的机电设备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
第十条 个人和企业拥有的游艇可在海南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但不得选择二个及以上的船籍登记港。
第十一条 一艘游艇使用一个船名,且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
游艇应在船艏或驾驶室两舷和船尾标示船名,在船尾船名下方标示船籍港。如受船舶尺寸所限,至少应在船舶两舷显著位置标示或悬挂船名牌标明船名。船名和船籍港使用汉字并在船名和船籍港下面标注汉语拼音。
第十二条 游艇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游艇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名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及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游艇照片;
(三)新购游艇需要提供发票或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件,建造游艇需提供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四)办理过登记的游艇需要提供原船籍港游艇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五)购买境外游艇需要提供海关完税证明;
(六)游艇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游艇的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游艇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