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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第七条 申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将《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和《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等复印件,报送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2月将所备案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编制并公布年度《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册》。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
  (二)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三)从事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专业教育;
  (五)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不得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活动;
  (二)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行为;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
  (四)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五)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鉴定业务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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