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司办[2008]6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已经浙江省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7年9月27日至29日,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在宁波市召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等12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19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各类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各类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适用问题
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各类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技术标准的意见,重申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必须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工伤事故的伤残评定必须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其他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必须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号)的要求进行,不交叉适用或混用。
二、关于“治疗终结”及伤残等级评定原则、鉴定时机把握问题
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后,已经达到临床医学所指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稳定状态)。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则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间接因果关系(包括诱发因素)等造成的结果,或对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的以及因其他因素(如延误治疗、医疗过错等)造成后果明显加重的,不作伤残等级评定,但必须在鉴定意见中分析因果关系。
鉴定时机把握,应按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鉴定。对因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留智能损害等一般应在伤后6个月后鉴定;对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对组织器官损伤、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但存在骨折内固定并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涉及颅脑损伤后出现外伤性癫痫,应在伤后出现癫痫症状并经系统治疗达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期限后作出鉴定。
三、关于损伤(或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